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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驾驶牌号为津Q×××××的小客车沿津王公路行驶中,撞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某死亡。事故后,于**驾车逃逸。2015年10月29日,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于**具有自首情节;2、于**属于过失犯罪,已诚恳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驾驶牌号为津Q×××××的小客车在本市静海区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750米处时,撞上前方王一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王一X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后,于**驾车逃离现场,他人发现后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9日,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丛**、王**、徐**、陈**证言,被告人于**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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