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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阁客运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客运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客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客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4月13日11时许,刘**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其车右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已驶上静青公路的由张克镇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后,刘**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前部又与丁**驾驶的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赵**当场死亡,王**、丁**、刘**、朱**、桑*、孙**、胡**、郭**等十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6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3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31.64元、鉴定费2480元、快递费10元,以上共计218125.7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1、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8492.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6、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为2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9、鉴定费及快递费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不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二、指定就医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到静**医院治疗。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7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数额42693.42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00元。

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0天。

证据六、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

证据七、原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刘**护理。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3张及快递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及快递费10元。

证据九、原告亲属证明信4张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复印费不认可,与病情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金额,票据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胡**及刘**出具的收条共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492.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同意扣除该项费用。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津B×××××号中通牌普通客车,该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车身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的车牌号码为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接触,随后原告乘坐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车牌号码为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两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沟内。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外侧踝骨折;肝损伤;左侧第4、5、6肋骨前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右肾周**;右肾上腺损伤;左小腿皮裂伤;头皮裂伤;失血性贫血,原告花费医疗费42693.42元。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480元及快递费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津公交张**(2015)第191504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原告之父胡*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王*x(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与其妹胡*x二人赡养;原告之女刘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子刘*x(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与其夫刘*x二人抚养。胡*梅、胡*x、王*x、刘x、刘*x均为农业户口。诉前,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49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胡**乘坐被告天津**运车队所有的津B×××××号中通牌普通客车出行,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运输过程中致使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实际花费情况,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共计花费426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100元/天×40天);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35天,误工费计12532.05元(92.83元/天×13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由原告之夫刘**一人护理,护理费计5569.8元(92.83元/天×60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每天3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计2250元(30元/天×75天);7、鉴定费及快递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花费鉴定费2480元及快递费10元,以上有鉴定费票据及快递费票据为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费及快递费共249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胡*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妹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生活费24524.12元(13739元/年×17年×21%÷2人);原告之母王*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妹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生活费21638.93元(13739元/年×15年×21%÷2人);原告之女刘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夫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生活费2885.19元(13739元/年×2年×21%÷2人);原告之子刘*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夫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生活费12983.36元(13739元/年×9年×21%÷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且该客运合同并非以达到精神愉悦、享受等为目的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3525.67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8492.3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75033.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快递费共计203525.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492.3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75033.3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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