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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潘**、天津**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以下称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与被告潘**、被告天**家税务局(以下称静海国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潘**,被告静海国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潘**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二被告静海国税。2007年8月,被告潘**入职静海国税从事厨师工作,其原始用工单位为被告静海国税。2008年基于原告的上级单位与静海国税的上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友好合作关系,静海国税将潘**的用工主体资格转至原告处,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均由静海国税承担,潘**的工作地点、实际负责管理人员均没有变化。原告从静海国税处每月只收取40元/人的服务费,其他所有费用均由静海国税通过原告向潘**支付。潘**在仲裁期间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应支付。据静海国税向原告陈述,潘**工作期间情绪波动较大,不服从单位管理,因其职责是食堂厨师,导致静海国税职工无法在食堂正常就餐。静海国税为此只能将潘**辞退,并且要求原告解除与潘**之间的劳动合同,从而达到惩戒的目的。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按照静海国税的要求解除与潘**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相关待遇,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国税局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认可裁决;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国税局解除与潘**的劳动关系,而非退回;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证据五、各类相关情况的判决案例,证明此类案件国税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静海国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静海国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权利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将劳动者退回原告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作为裁判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一天做四顿饭;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静海国税辩称,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与潘**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潘**不服从静海国税管理,故静海国税将潘**退回原告处。静海国税与潘**没有直接签署劳动合同,静海国税也无权与潘**解除劳动关系,只能将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原告可以为劳动者安排其他工作,而非一定要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静海国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

被告静海国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遣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派遣协议;证据二、转账证明,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待遇;证据三、联名信,证明潘**违纪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由于该份联名书静**税局多次向原告反映,潘**既反映相关情况又写联名书,造成静海国税管理混乱,并要求原告与潘**解除劳动关系以示惩戒。

被告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辩称,静海国税所讲的其不服从管理问题不属实,静海国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待遇,被告属于正常反映问题,并不存在违纪,静海国税所讲被告有过激言行也不属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于2007年8月到被告静海国税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1月,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静海国税签订《派遣服务协议》。2008年12月1日,潘**与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静海国税担任厨师工作。潘**与北方**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潘**的工作单位和内容均无变化。

另查,潘**在静海国税工作期间,向静海国税反映增加工资,解决福利、加班费等问题。静海国税就此向本院提交《联名书》一份,内容为:“伙房全体人员,对工资的合理增长及福利加班费的不合理。望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并给予合情合理的解释。证明潘**2007年至2014年之间,每个周六、周日加班,加班内容中午晚上两餐,每个加班给15元不合理(后附相关人员署名)。”静海国税主张潘**不服从该局管理,因为反映工作中相关问题情绪激动,影响工作,该单位为了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故将潘**于2015年2月5日退回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处。

被告潘**对被告静海国税所述不予认可,潘**主张自己属于正常反映问题,静海国税所讲的不服从管理和言行过激不存在。

原告北方**公司对被告静海国税所述亦不予认可。北方**公司主张,静海国税要求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退回,该单位曾多次与静海国税沟通,也和静海国税言明,潘**属于正常反映情况,很难说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但是静海国税的领导说潘**的行为已经造成国税局管理混乱,坚持要求将潘**辞退,并表示如果出现赔偿问题由静海国税承担。故而,北方**公司才与潘**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2015年2月5日,静海国税人事教育科向北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潘**我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因不服从我局管理,不适合厨师工作,我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及保险。”同日,北方**公司向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潘**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不服从派遣单位静**税局管理原因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5年2月5日转移。”

又查,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查明的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70元均无异议。

又查,庭审中,被告静海国税提交了其与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静海国税,下同)要将派遣员工退回,需要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下同)告知并说明原因。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将其退还给乙方,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同时将与该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以上述理由退回派遣员工,需事先与乙方充分沟通,并出具相应的确认书给乙方备案,并负有举证责任。

该《派遣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派遣期内,甲方(静海国税,下同)在派遣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下将员工退回乙方(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下同)的,乙方可以与该员工协商变更用工单位或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在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乙方要继续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该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月随管理费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在劳动合同届满时员工仍然无工作的,乙方应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期间,乙方负责为退回的派遣员工推荐其他工作岗位,如派遣员工本人接受推荐岗位,到其他岗位上岗工作,本条款所述内容自然失效。乙方有义务将办理结果告知甲方。

又查,2015年2月2日,被告潘**以原告北方人力广开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静海国税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9404.02(2239.57÷21.75÷8×861×200%-276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915【(2270×1.5)+(2270×6.5×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二项不服来院起诉,二被告对上述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早在2007年8月即到被告静**税从事厨师工作,在北方**公司与静**税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潘**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了用工单位为静**税。自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潘**的工作地点、岗位及内容均无变化,即潘**实际早已在静**税工作,北方**公司和静**税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潘**以派遣工的名义继续在静**税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北方**公司在和静**税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在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派遣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下退回,派遣员工找到新工作前,相关工资、社保待遇仍然由静**税承担。在该协议第九条中,对于退回严重违纪派遣员工的举证责任明确由用工单位承担,在用工单位将派遣员工退回后,用人单位需“同时”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潘**反映的是其工资待遇问题,从仲裁裁决的结果上看,静**税也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静**税以“不服从我局管理,不适合厨师工作”为由将潘**退回北方**公司,就此节静**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静**税此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退回条件,属于违法退回。北方**公司以相同理由和《劳务派遣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解除与潘**的劳动关系亦构成违法解除。北方**公司和静**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原、被告对于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70元/月均无异议。潘**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静海国税被安排到北方人力广开公司工作,其在原静海国税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潘**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15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另,对原仲裁涉及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国家税务局支付被告潘**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9404.02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赔偿被告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15元;

三、被告天津**家税务局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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