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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许,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柴油翻斗车,沿静海县五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205国道五美城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贾**驾驶的其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的前期治疗及相关损失已经诉讼判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又在静**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88041.57元[其中,医疗费4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14759.97元(鉴定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1天,主张159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标准计算,92.83元/天×159天)、护理费6405.27元(鉴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1天,主张69天,由原告妻子王**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标准计算,92.83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Х(10)伤残,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75元(原告母亲:宋**,1934年12月16日出生,81岁,农业户口,由子女5人共同赡养;长子:刘**,1988年11月18日出生,患癫痫,无劳动能力;次子:刘**,2000年3月18日出生,15周岁,以上二子女均为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民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前期经诉讼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事故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的数额。

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实际住院3天。

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发生的医疗费数额。

4、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820元。

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7、原告所在村委会和辖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宋**,1934年12月16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的长子:刘**,1988年11月18日出生,虽已满18周岁,因患有癫痫,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依靠妻子及父母供养;次子:刘**,2000年3月1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原告及母亲和两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诉讼,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长子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予认可。

被告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许,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柴油翻斗车,沿静海县五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205国道五美城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车左前部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路口超速行驶的被告贾**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2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行内固定术。原告的前期治疗及相关损失经诉讼,于2014年6月5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58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229.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满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6413.76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80770.85元。

现原告因再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又在天**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Х(10)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及母亲和儿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宋**,1934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81周岁,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育的长子:刘**,1988年11月18日出生,已满18周岁;次子:刘**,2000年3月18日出生,现年15周岁,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882元/年,每天约92.83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014元/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13739元/年。

以上事实,有(2014)静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及(2014)静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该50%中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及次子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其长子刘**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考虑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贾**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14759.97元(鉴定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1天,支持159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159天)、护理费6405.27元(鉴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21天,支持69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Х(10)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原告母亲:宋**,1934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81周岁,计算5年,由子女5人共同赡养;次子:刘**,2000年3月18日出生,现年15周岁,计算3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民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739元/年×5年×10%÷5人+13739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7050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14759.97元、护理费6405.27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61427.99元。

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9074.58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50%,即人民币4537.29元。

三、被告贾**无赔偿数额。

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6元,被告贾**承担107元,原告刘**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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