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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自1999年开始为被告供网具框架等,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3868.73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网具框架购销协议FT-2013-003”,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份签署的《天津市**有限公司1999年-2012年“网具框架”购、销应收、应付项目对账确认书》作为双方各自财务应收、应付的对账凭证。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应收、应付相抵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货款为2973868.73元。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合作。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购货,至今双方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得知被告的设备、厂房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停业,双方协议已经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均未回复,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解除上述协议;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73868.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5年之前名称为永兴五金厂,2005年下半年永兴五金厂变更登记为现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告自1999年开始为被告供网具框架等,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3868.7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网具框架购销协议FT-2013-003”,以及《天津市**有限公司1999年-2012年“网具框架”购、销应收、应付项目对账确认书》证明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3868.73元。销售协议和对账确认书上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对账确认书、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3868.7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97386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署的“网具框架购销协议FT-2013-003”,鉴于被告目前实际经营状况,原告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网具框架购销协议FT-2013-003”。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297386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6元,公告费8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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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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