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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环**司诉称,2013年4月1日环**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案外人苏**系环**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980元,2013年11月20日苏**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17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受伤系工伤,经鉴定10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苏**就工伤赔偿一事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经过调解,环**司赔偿苏**工伤赔偿款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环**司向阳光财保**公司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保**公司赔付环**司已赔偿苏**工伤赔偿款45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伤赔偿金27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金21300元,以上共计67070元);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环**司应当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环**司没有为雇员缴纳,存在一定过错,且环**司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伤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环**司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雇员伤残费用的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雇员清单中包括案外人苏**。苏**系环**司职工,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致伤,该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静海县**委员会确认苏**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27日,静**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司与苏**解除劳动合同,环**司赔偿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5000元。环**司已向苏**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理赔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静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司与阳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环**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保**公司认为环**司没有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环**司未给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免除阳光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阳光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受伤雇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伤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环**司当庭表示阳光财保**公司未作明确说明,因此对于阳光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赔偿金数额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阳光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受伤系工伤,环**司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经人民法院调解,环**司赔偿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5000元,苏**受伤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苏**与环**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环**司赔偿苏**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4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阳光财保**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环**司已赔偿苏**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45000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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