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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永诚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4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2月4日14时45分,案外人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黄骅市石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昌骅大街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案外人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且车上人员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7794元、鉴定费5755元、原告车辆乘车人医药费95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损同意按照实际损失及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医药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4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2月4日14时45分,案外人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黄骅市石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昌骅大街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案外人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黄骅**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27794元(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167608元),支出鉴定费57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为167608元,本院认为应按此数额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608元、鉴定费5755元,合计173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药费951.3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车上人员情况,亦未记载车上人员有受伤情况,无法证明此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险最高50%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原告表示对此条款并不知悉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就此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此条款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季**保险金人民币173363元。

二、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季**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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