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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刘**、天津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天津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翟晨光,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仁**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其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IE4HG4JBXCL081642)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仁**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4日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已累计逾期未及时归还贷款共计14次,依据《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8725.57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天津仁**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承保函及《保证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客户单查询表;5、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刘**行驶证;6、刘**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7、天津仁**限公司户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确实有欠款的事实,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把我们逾期的数额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上,然后再按月还款。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给第一被告垫款12898元,6月26日垫付30797.97元,9月26日垫付19236.21元,共计62932.18元,第一被告把我们给他垫付的款项都还上,我就同意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第一被告还不上的话,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们再行使追偿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情况说明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本笔款项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天津仁**限公司账号为03×××02帐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汽车抵押(车牌号码津Q×××××,梅赛德斯奔驰BJ2182VL,车价识别号LE4HG4JBXCL081642,购车价款33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6日将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仁宇公司向原告提供承保函,内容为我公司已确认为借款申请人刘**提供个人自用车贷款担保,担保贷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担保期限三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公司实际担保额以实际发放贷款额为准,但不高于我公司已经确认的上述担保额。本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31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刘**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主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作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如期向被告刘**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刘**正常还款7个月后,于2013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刘**连续逾期未还借款14期。

另查,因被告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仁**司代偿了部分违约本息,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代偿本息金额12898元;于2014年6月26日代偿本息30797.97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积欠应还未还本息19236.21元,于2014年9月26日代偿本息共计19236.21元,至此,被告刘**对原告的贷款余额为8872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刘**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刘**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构成了该借款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刘**全部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提出本案被告刘**的欠款,原告应该先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获得清偿,仁**司对物保以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25.57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刘**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将被告刘**设定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津QV6058,梅赛德斯奔驰BJ2182VL,车价识别号LE4HG4JBXCL081642)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刘**、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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