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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蕊,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2号判决书中记载了原审查明和经二审确认的如下事实内容:1988年,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在《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在2002年被告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过程中,公司制定了《天津鹏**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包括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账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的股东。刘*发未就夯实股本进行夯实。

在前述说明中记载刘**的夯实股本数为36217。

刘**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刘**诉请确认其享有被告上市前(2014年1月)股份80039.57股(刘**在该案中称该股数是按36217演变计算所得),该案已经经两审审结。本案中刘**又主张返还夯实股权80039.57(刘**称该数是经2002年的36217股经过演变而来)。

刘**起诉要求:1、确认鹏翎股份公司返还侵占刘**的夯实股份80039.57股;2、鹏翎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刘**关于夯实股权的基础事实和请求权行使的要求,其已经在(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主张过了,且业已经经两审法院进行了审理,该案与本案中刘**主张的基础事实及诉讼目的等均一致,因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预交的9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以下简称关联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首先案由不同,本案为要求鹏翎股份公司返还侵占的股权,系返还之诉,关联案件为确认其享有鹏翎股份公司股权,系确认之诉;第二,具体请求事项不同,本案请求的不仅是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还包括1:1配股部分的股权,关联案件仅是确认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第三,诉讼目的不同,本案是要求鹏翎股份公司返还其侵占的股份,而关联案件是为了确认其享有股权。

被上诉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答辩认为,刘**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事实以及股权的数额与(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主张的一致。(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已经对该争议进行审理,认定刘**并不持有公司股份。现刘**起诉要求返还公司股份,实质上否定了之前生效裁判的结果,故刘**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生效的(2014)滨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刘**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享有公司股份80039.57股,而本案的诉请为要求确认鹏翎股份公司返还侵占的夯实股份80039.57股。该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与要求法院审理的对象相同,诉讼标的物一致。两案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区别,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刘**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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