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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提友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提友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提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签到表均系伪造,签名人数及签名人是否在世等均存在问题,在上述协议、文件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高提友不是公司股东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的主要证据《转股协议》中的签名不是高提友本人所签,《转股协议》系二被申请人伪造。三、二被申请人未经高提友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违法转让,侵犯其的合法权益,退股是一种非法行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允许退股,公司的章程中同样也规定不允许退股。四、《转股协议》中的签名不是高提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系无效合同。五、本案系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六、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七)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高提友的再审申请。高提友于2001年11月向鹏翎股份公司出具退股申请,办理了退股手续并领取了退股款,不再持有公司股份。鹏翎股份公司在2002年进行股权清理和规范之后,统一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故本案申请人已不是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有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提友对本案是否具有诉权。鹏翎股份公司系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历经改制形成。在当时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政策。高提友因其父亲患病住院,向鹏翎股份公司申请提取入股的本金和股金。高提友认可已经领取了款项,故原裁定关于高提友已将股权进行了处理,不再持有公司股份的认定并无不当。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高提友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高提友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高提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提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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