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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天津鹏**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0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认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错误;根据1998年9月14日天津**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以及2007年、2008年中塘镇政府、大港区政府、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对量化股权享有完全所有权,并非单纯分红权。原审法院认为三级政府的文件没有溯及力,是对文件性质的曲解。2.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适用的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文件仅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鹏翎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1998年9月成立天津大**有限公司时是由公司当时的净资产折算所形成的,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全部现金出资。由于进行改造时没有对账目进行调整,公司账册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到2002年时公司的账册资本比注册资本要多。所量化的是登记在公司的账册资本,与注册资本没有关系。夯实股本相当于60%的股份,是注册资本和账册资本的差额,需要股东用资金补足。当时公司向股东提出了四种方案,不管各申请人做了何种选择,最终均获得了相应的对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有限公司,其前身是在中塘村委会投资成立的集体企业的基础上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针对天津大**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亦符合中共天**办公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等当时政策的要求。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历史沿革和当时大港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薛**自认于2002年领取股款的事实和鹏翎股份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认定薛**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以及2007年、2008年的文件不能否定和推翻1997年、1998年等相关文件效力。原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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