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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北京四**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名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四海名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职位是副厨师长,每月平均工资12000元,原告上班后被告违反国家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保险又拖欠支付年假工资、加班工资;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庭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517元;4、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1790.4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海名流公司辩称:不同意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黎**签订了承包合同,邹**是黎**雇佣的人员,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安排邹**休年休假,且邹**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四海名流公司担任副厨师长,每月工资120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在职期间四海名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周工作6天,四海名流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2013年12月31日,四海名流公司以公司换人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邹**向本院出具员工手册、录音材料、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员工离职清单、信用卡申请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考勤表及员工离职清单未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空白。邹**表示,上述考勤表系其本人负责制作。四海名流公司对上述员工手册、户口本、银行对账单、信用卡申请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员工离职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黎**签订有厨房承包协议,约定由黎**自行组织人员经营厨房,包括邹**在内的所有厨房人员均由黎**雇佣,邹**并不接受其公司直接管理,且其公司已经将所有承包款以及包括邹**在内的所有厨房人员的工资支付给了黎**,并就此出具厨房承包合同、支出凭单予以佐证。上述厨房承包合同载明,四**公司将厨房承包给黎**做技术管理工作,有效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乙方处有黎**签字。上述支出凭单显示,2013年12月31日,四**公司支付“厨房部12月份15人离职工资(厨师长黎**及他的团队)工资总额96500元,一次付清”,领款人处有黎**签字。四**公司表示支出凭单载明的15人包括邹**。邹**认可上述厨房承包合同中黎**签字的真实性,主张黎**系厨师长,四**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曾与黎**协商过厨房承包事宜,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之后四**公司将其解聘。邹**对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支出凭单载明的是给厨房员工的离职工资,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邹**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但无证据证明工龄情况。经本院要求,四海名流公司向本院出具邹**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等入职手续。上述入职登记表有邹**签字,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邹**的工资为12000元,起薪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有部门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员工入职须知载有“上岗后要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邹**对上述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要求四海名流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形成过程进行说明,四海名流公司表示,其公司为了解黎清明团队人员的基本信息,黎清明雇佣的厨房人员均需要填写上述表格,但团队人员仍是由黎清明管理。邹**对四海名流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依法前往中**银行查询了邹**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结果显示四海名流公司财务经理陈**按月向邹**支付工资,数额与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四海名流公司与邹**对上述查询结果表示认可。

再查:2014年3月13日,邹**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四海名流公司:1、确认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17元;4、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1790.4元;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邹**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录音材料、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员工离职清单、信用卡申请手续、厨房承包合同、支出凭单、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00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首先,四**公司认可邹**在其公司厨房部工作,且根据银行对账单查询结果显示,四**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四**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等材料,表明四**公司为邹**办理了入职手续,且员工入职须知载明邹**需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四**公司虽主张上述材料仅为了解厨房人员基本情况,但该主张与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第三,四**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支出凭单亦载明四**公司与厨师长黎清明就邹**的离职工资事宜进行了处理;四**公司虽主张其与黎清明系承包关系,邹**系黎清明所雇佣,不受其公司直接管理,但四**公司提交的厨房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远远晚于邹**到四**公司工作的时间,该主张亦与四**公司认可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四**公司关于其与黎清明系承包关系,邹**由黎清明所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邹**与四**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四**公司未就邹**的工资标准及构成进行举证说明,且邹**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一致,故对邹**关于其每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四**公司未与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公司以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邹**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故对四**公司抗辩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公司应支付邹**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172.41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邹**未能证明其工龄情况,故本院认定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经折算后,邹**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邹**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主张四**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邹**与四**公司均无法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视为由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公司应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邹**出具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邹**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邹**要求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邹**与北京四**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三、北京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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