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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限公司与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名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海名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被上诉人阮**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阮*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我在四**公司上班,职位是砧板,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我上班后四**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保险又不支付年假工资、加班工资;2013年12月31日因四**公司无故辞退我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起仲裁,但丰**裁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98元;4、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5、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41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四海名流公司辩称:不同意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阮**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黎**签订了承包合同,阮**是黎**雇佣的人员,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安排阮**休年休假,且阮**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公司认可阮**在其公司厨房部工作,根据银行对账单查询结果显示,四**公司按月向阮**支付劳动报酬;四**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等材料,表明四**公司为阮**办理了入职手续,且员工入职须知载明阮**需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四**公司虽主张上述材料仅为了解厨房人员基本情况,但该主张与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四**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支出凭单亦载明四**公司与厨师长黎清明就阮**的离职工资事宜进行了处理;四**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黎清明系承包关系,阮**系黎清明所雇佣,不受其公司直接管理,但四**公司提交的厨房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远远晚于阮**到四**公司工作的时间,该主张亦与四**公司认可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四**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黎清明系承包关系,阮**由黎清明所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阮**与四**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四**公司未就阮**的工资标准及构成进行举证说明,且阮**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一致,故对阮**关于其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四**公司未与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阮**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公司以阮**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故对四**公司抗辩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公司应支付阮**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88.51元。因阮**未能证明其工龄情况,故认定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经折算后,阮**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阮**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阮**主张四**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难以采信。因阮**与四**公司均无法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公平原则,视为由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公司应支付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阮**主张加班费,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阮**上述主张难以采信。阮**要求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阮**与北京四**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三、北京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四、驳回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四海名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将厨房承包给黎**,阮*亮系由黎**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故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阮*亮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阮*亮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阮**于2012年10月31日起在四海名流公司厨房担任砧板,签有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等入职手续。入职登记表有阮**签字,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阮**的工资为5000元,有部门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员工入职须知载有“上岗后要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四海名流公司财务经理陈**按月向阮**转账支付报酬。

2014年3月13日,阮**向丰**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海名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4年9月2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阮**的各项仲裁请求。阮**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阮**主张四**公司聘用其工作,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50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其每周工作6天,四**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2013年12月31日,四**公司欲更换菜系,故让黎清明通知包括其在内的厨房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阮**出具员工手册、录音材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录音材料内容为四**公司因换菜系而欲与厨房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黎清明与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就厨房部员工的离职工资及补偿问题进行交涉。四**公司对上述员工手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公司主张与阮**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12年与黎**建立了承包关系,黎**自行组织人员经营厨房,包括阮**在内的所有厨房人员均由黎**雇佣;其公司为了解黎**团队人员的基本信息,黎**雇佣的厨房人员均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等,但仍由黎**管理,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已将所有承包款支付给黎**,由黎**向阮**等厨房人员支付报酬。为证明上述主张,四**公司出具厨房承包合同、支出凭单予以佐证。厨房承包合同载明,四**公司将厨房承包给黎**做技术管理工作,有效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乙方处有黎**签字。上述支出凭单显示,2013年12月31日,四**公司支付“厨房部12月份15人离职工资(厨师长黎**及他的团队)工资总额96500元,一次付清”,领款人处有黎**签字。四**公司表示支出凭单载明的15人包括阮**。阮**认可上述厨房承包合同中黎**签字的真实性,主张黎**系厨师长,四**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曾与黎**协商过厨房承包事宜,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也并非由黎**雇佣;阮**对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支出凭单载明的是给厨房员工的离职工资,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四**公司要求黎**对员工进行安抚,故由黎**代发离职工资。

阮**主张四海名流公司因想换菜系,故于2013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四海名流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黎清明合意解除合作关系,故阮**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录音材料、银行对账单、厨房承包合同、支出凭单、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0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阮**在四海名流公司厨房工作,四海名流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且四海名流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须知、宿舍住宿申请表等也记载了阮**的入职时间、岗位和工资,并有四海名流公司部门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海名流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将厨房工作承包给黎**,阮*亮系由黎**个人雇佣,并提交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系于2013年11月签订,而阮*亮于2012年10月即在四海名流公司办理入职登记并领取工资,且四海名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同时四海名流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亦体现其公司向阮*亮支付了12月离职工资,故本院对四海名流公司关于阮*亮系由黎**承包其公司厨房业务后自行雇佣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海名流公司未就阮*亮工资标准举证,阮*亮主张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及四海名流公司提交的员工录用审批表所载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阮*亮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公司未与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四**公司主张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主张阮**离开公司系因其公司与黎清明合意解除合作关系,阮**则主张四**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原因,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视为由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公司主张不支付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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