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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的委托代理人程*、张**,被上诉人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日,朝**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5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管**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外下跪上访,无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管**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管**不服该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管**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管**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外下跪上访,被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当日,该分局对管**进行训诫,并制作书面训诫书。同日,该分局将张*、常**、湛**、靳**、马**、靳**、管**、刘**、邢**等9名当事人移送至朝**分局处。朝**分局分别对包括管**在内9名当事人进行传唤,将传唤的情况告知家属,分别对9名当事人及执勤民警王**、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张*陈述其未下跪,但在天安门城楼前实施了上访行为;其他8名当事人均陈述其在天安门城楼外实施了下跪上访的行为。同日,朝**分局调取了上述训诫书及现场视频。视频中显示,有8人在天安门城楼外实施了下跪行为,1人未实施下跪行为。

2014年12月2日,朝**分局对管**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分局对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管**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朝**分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5年1月26日,市公安局作出并以邮寄的方式向管**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管××的居住地位于朝阳区,属朝**分局的管辖范围,朝**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作为朝**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管**在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外下跪上访的事实。朝**分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管**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其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朝**分局结合管**行为的实施地点及行为特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未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朝**分局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市公安局在接到管**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后,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管**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朝**分局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在天安门城楼外下跪上访的事实。所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高度雷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朝**分局提供的光盘上人物模糊,其肢体动作不能证明朝**分局所称的上诉人下跪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朝**分局履行的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不清。朝**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签字,甚至对上诉人是否会写字都未核实;行政处罚作出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送达,是在上诉人执行完行政处罚后,向朝**分局多次索要才拿到的;朝**分局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后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家属,程序严重违法。再次,市公安局在朝**分局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未经调查职责,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除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若干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日朝**分局分别对张*、常**、湛**、靳**、马**、靳**、管**、刘**、邢**等9名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9份;2.2014年12月1日朝**分局分别对执勤民警李**、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3.2014年12月1日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管**制作的《训诫书》;4.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管**实施了违法行为。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用以证明朝**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说明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的证据:1.9名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市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管**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管××的居住地位于朝阳区,朝**分局对其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管××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朝**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管**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外下跪上访的事实。朝**分局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管**违法行为的特点及实施地点,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管**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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