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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以短期拆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28%,每月还款日为26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69300元(其中偿还本金4548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逾期520天,尚欠贷款本金15452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贷款中支付贷款手续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其开户银行将款项自动划入原告的指定账户;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证据5、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已还款项的金额及期数;证据6、贷款资料明细,证明贷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期数、还款日产生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拆借;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被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即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金一并偿还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清楚此借据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附件,系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被告成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金额共200000元。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96000元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涉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尚欠贷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520元;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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