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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轴承。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合同金额为52408元,原告至2012年3月15日送货完毕。但被告拖欠该笔货款一直未付,直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付款1369166.07元,该合同项下货款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174元(以货款5240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始至2014年7月14日止,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辩称

1、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限公司天津碱厂,后更名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即被告与原合同中的买方为同一单位;

2、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进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付清货款的截止日期,以及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

3、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购销行为是真实发生、客观存在的;

4、利息损失计算表、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被告渤化永**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成立。首先,从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每一期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以及对应的金额,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则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之前原告曾起诉了92个案件,这次是90个案件,原告要求的付款金额与上次起诉一致,两次起诉相互矛盾,说明原告也不清楚每一期款项对应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事实并不准确;其次,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不间断向原告付款,涉及金额1200余万元,涉及的合同也不止90份,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所付300余万货款对应支付的就是其主张的90份合同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请求的部分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双方合作的商业惯例。首先,原、被告双方合作二十多年,在合作过程中原告经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追究,如果只对被告逾期付款进行追究,而不追究原告逾期交货,则有失公平;其次,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偶尔有迟延供货或迟延付款的情形,双方也互不追究;第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买卖合同》2份及相关送货单、入库单,证明该2份《买卖合同》未在本次起诉的90份合同之内,原告统计的合同存在误差,并直接导致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错误;

2、起诉状及合同3份,证明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涉及的合同份数不一致;

3、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一直存在付款行为,以及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调取自(2014)滨塘民初字第5518号案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660500-10CL-0099D-12号合同及后附送货单中的0000175号送货单;

2、调取自(2014)滨塘民初字第5518号案卷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及合同对应的付款时间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不盖章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原告所述的必须在送货单上盖章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该证据是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送货单、入库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都有盖章,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盖章,不能说明送货单是原告出具的;另被告提交的入库单是其内部检验单据,没有其它送货票据加以证明,被告的入库单存在数量、型号上的矛盾;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之所以本次起诉90份合同,是因为上次起诉中有合同重复现象存在,撤销重复的两份合同进行起诉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明细是被告财务自行出具的,原告无法核实其对错。

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0000175号送货单是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履行凭据,除了该送货单还有其它送货单也存在没有盖章的情况,正好印证了被告方的观点,收货只需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无需盖章;对法院出示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具体支付时间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利息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明细,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不持异议,可作为计算利息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虽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入库单,系被告货物入库检验的内部单据,无原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只对与原告陈述一致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虽原告对其中的送货单未加以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原告之前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可证实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送货单只签字、不盖章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2,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90年代至2014年期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等货物,在此期间,双方签有大量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每一次付款包含若干合同款项。其中,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六笔货款,总计金额为3426266.07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有合同项下货款均已付清,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92份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双方所签90份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此期间,除上述90份合同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其它合同,被告还有其他付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合同金额为524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全部供货,被告现已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

另查明,被告渤化永**司原名称为天津渤**任公司天津碱厂,后更名为天津渤化永利**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批供货后被告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的做法已成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并未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双方在长期合作中,即使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也从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合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在涉案的90份合同以外,双方还签有其它合同,除原告主张的300余万元付款外,被告还有其他付款,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所诉每份合同相对应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为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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