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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天津德**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天津德**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津德**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经理助理。2014年2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依规定应休产假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3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前上班,故原告自4月2日起即开始上班。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于2015年3月原告正式离职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以调休的形式补休产假,被告支付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前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2月20日,原告确认再次怀孕,并于2月25日通知被告,又于次日将诊断书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仍于2015年3月3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德**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足额休了产假,不存在少休2个月产假提前上班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从未提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缴纳该期间社保是因为原告少休两个月产假,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及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保系基于双方约定此系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况且,如果原告确少休2个月产假,被告也只需补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而根本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同时,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实际双方系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亦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订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卢*劳动合同的赔偿请求”,上载“这个协议内容我不同意。公司并未在12月12日书面或面对面与我协商,并且未出示代表公司决定的书面通知书。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情况,我提出如下请求。若不能满足,我只能去申请仲裁或者打官司。请求如下:……3、产假加班两个半月的工资1万元……补偿我未修完的产假。4、2015年社保、公积金正常缴纳至15年2月份。2015年1月、2月份全工资。5、合同到期不续约需补偿4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上载“……建议你从1月1日停止上班,工资加补偿大约到6月20号……但你选择不同意,也就是你更愿意继续在上海分公司上班……公司欢迎,并请你续签附件的劳动合同,一周内寄给我。……关于你未休全的假期:请把你家孩子的出生证明和提前上班的证明整理齐,连同补休申请发邮件给我。你可以从1月1日起开始补休,补休后继续上班……”。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放月数4个月,经济补偿金额16,000+4,920元,工资发放截至日期2015年2月28日。该协议书另载明“劳动者本人确认协议书内容,并承诺:……本人已办理手续离开天津德**易有限公司……。从今日起,一切行为均与天津德**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协议书的该内容下方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及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1,428.5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医院就诊确认其再次怀孕,之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再次怀孕。

卢*(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德**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1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决[黄**(2015)办字第438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缴纳社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就医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支付凭证、离职工作交接邮件、电子邮件,原、被告均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包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即便女职工处于上述三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的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原告尚处于哺乳期,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顺延至原告哺乳期届满,但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该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这一系列的事实均表明双方对协议的认可及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虽称被告与其约定的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且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系以调休形式补休产假,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保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所提出的条件,该内容亦与双方最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能相印证。同时从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并未确认原告少休2个月产假的事实,仅表示在原告提交孩子出生证明、提前上班证明并提交补休申请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从1月1日起补休,且要求原告补休后继续上班。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后以再次怀孕为由要求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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