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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马**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马**诉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并作为海河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0时42分,在河东区海河东路滨河庭苑旁,被告李**驾驶津K×××××号车与原告马**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53元、拆解费1450元、车辆鉴定费37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5100元、拖车费500元、为乘客垫付医疗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李**。评估费发票应为机打发票且有一张50元发票已过期。存车费、修车费、拖车费、拆解费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及计算方法不认可。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中为乘客垫付医疗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42分,原告马**驾驶津E×××××号车至河东区海河东路滨河庭苑小区旁时,其车前部与被告李**驾驶的津K×××××号车右后侧接触,造成马**车内乘客夏**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河出租,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453元,提供河东**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修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拆解费

原告主张拆解费1450元,提供拆解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70元,提供河东**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其中一张50元发票注有:2014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予以扣除,原告鉴定费为320元。

四、停车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供停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五、拖车费

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提供拖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六、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100元,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于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6月15日修理完毕,共计17天,该修理期间未能运营。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无法营运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7868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4092元。

七、垫付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其车上乘客夏立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此项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被告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被告李**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责任。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提前支付给被告李**,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李**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453元、拆解费1450元、鉴定费3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409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453元、拆解费1450元、鉴定费3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4092元,共计12015元的30%计360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7.5元,由原告天**车有限公司、马**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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