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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煜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煜、被告刘*、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被告刘*驾驶津j×××××号小轿车在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朱**相撞,造成原告朱**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做出第b00628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到天津**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耳外伤(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1140元、误工费33090元、交通费3084.7元,共计11289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

2、费用清单;

3、诊断证明书;

4、处方笺;

5、医疗费票据;

6、病历本;

7、交通费票据;

8、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9、事故认定书;

10、护理费票据;

11、营业执照;

12、陪护协议;

13、书法家协会会员证、《走进宫廷》、《润格集》。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刘*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刘*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被告刘*驾驶津j×××××号小轿车在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朱**相撞,造成原告朱**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做出第b00628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到天津**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耳外伤(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2484.95元,并提供证据1-6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刘*为其垫付的2000元,减除该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0484.9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31天,平安保险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告伤情为锁骨等多处骨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27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1140元,并提供证据10-12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3090元,并提供证据13予以证实,误工期主张五个月,计算标准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每天220.6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84.7元,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门诊就诊次数不完全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140元、误工费33090元、交通费400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40元、误工费330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6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628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40元、误工费330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6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30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6284.95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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