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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新诉被告周*增、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睦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第六大街交口处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名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186元,护理费282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36096.91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津N×××××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平安财险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N×××××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周*增名下,周*增的准驾车型为C1;

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津N×××××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周*增车辆的行驶方向,认定周*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8、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与北京蓝**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9、劳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从事兼职工作的收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1、天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N×××××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财险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增就上述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睦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睦宁路与第六大街交口处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董**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董**受伤的交通事故。

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周**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前额部约1×1CM,上唇约1CM)颈部挫伤(约10×10CM),上颌右2-左1及下颌左2牙齿冠折,下颌左1右1牙齿缺失。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10741.47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当庭核实,对此无异议。原告、被告周*增双方就原告急救期间费用的垫付问题存在分歧,被告周*增尚无确凿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提出三期评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天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40元。

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周*增名下。被告周*增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周*增,被保险车辆为津N×××××。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周*增就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周**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对于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10741.41元,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增赔偿741.41元,被告周*增称在原告急救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两份工作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举证,其一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但无法提供在第一份工作中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二为劳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亦无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第二份工作的实际收入状况,即使交易明细可显示事故发生后的收入状况,但无法测算出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原告主张按两份工作收入,诉请赔偿其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90天,误工费8354.7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相应的护理应是客观的,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费2784.9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要求自上述护理费中扣减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护理费项目1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5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周*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增赔偿;

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结合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评定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周*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增赔偿;

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七、鉴定费问题,原告为三期评定所支出鉴定费1340元,被告周*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增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39.60元;

二、被告周*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6081.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周*增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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