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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黑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国平安财**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李*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东丽湖欢乐谷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鉴定所评定,原告张**致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49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7.2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326.5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20884.57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三、陪护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票据;

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五、原告就读学校书证及原告学生证;

六、原告户籍证明及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10分许,李*驾驶黑M号、黑M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湖欢乐谷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张*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张*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天津**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4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76338.87元,其伤情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下肢大面积闭合潜行脱套伤、右下肢深部软组织感染、头皮裂伤等。

另查,事故车辆黑M号、黑M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有限公司,李**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原告的营养期在住院期间的基础上增加不应超过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聘用护工的陪护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准,标准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就读学校南开**学院的书证及原告本人的学生证,均证实原告系在读大学生,虽系农业户籍,但已生活、学习在城镇,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因素,酌情考虑7000元为宜。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800元为宜。

关于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其购买的器具系原告在治疗、恢复期间所必需,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3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1950元、护理费33364.9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326.5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0919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105503.40元,总计115503.40元。

二、被告黑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193688.87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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