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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宏翔**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驾驶津R号奥迪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兴农道军秀园北门附近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总计128471.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总医院、天**丽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医嘱建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四、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

五、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驾驶津R号奥迪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兴农道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军秀园北门附近时,遇原告刘**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兴农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陈**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总医院及天**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颅内积气,右侧蝶骨大翼、颞骨骨折,头皮裂伤,眼外伤,右侧眼眶积气,肺挫伤,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9771.9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R号奥迪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99771.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4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建休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自事发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50日的误工费4641.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合同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中32日的护工护理费5600元。考虑原告在天**丽医院住院治疗10日的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0日的家属护理费928.3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6528.3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9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641.5元、护理费6528.3元、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1.5元、护理费6528.3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156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50元、医疗费89771.9元,总计95021.9元的80%,即76017.52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被告天津宏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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