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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锡山支公司、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高*驾驶辽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697.2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因施工养护作业停驶在硬路肩内由苏*驾驶的津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津G×××××号小货车被撞前移,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冲入边沟内,造成津G×××××号小货车驾驶人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高*驾驶的辽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驾驶的辽D×××××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苏*花费医疗费2870.54元、尸体检验费14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天津市红**服务中心收取苏*尸体整容费15000元,苏*父母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91元,花费住宿费7150元,上述费用均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垫付,另外天津市**有限公司还垫付陪护死者苏*父母的护理费3000元,赔偿死者苏*父母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24元,且天津市**有限公司已经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000元支付给死者苏*的法定继承人。死者苏*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天津市**有限公司履行代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相关保险机构垫付赔偿义务后,苏*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基于苏*死亡所产生的向第三方要求民事赔偿权利及诉讼权利、工伤等全部权利归天津市**有限公司享有。现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医疗费3164.54元、尸检费1400元、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191元、房屋租赁费7150元、血检验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24元,共计980205.54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抚顺**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高*驾驶的机动车与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予以认定。故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该由高*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高*驾驶的辽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抚顺**限公司,现天津市**有限公司要求高*与抚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该由高*与抚顺**限公司连带赔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164.5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870.54元。平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医疗费是否超标应按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故不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支持医疗费2870.54元。2、尸体检验费1400元、血检验费300元,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平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检验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支持尸体检验费1400元、血检验费300元。3、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法律规定的护理费系护理受害者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中的护理费系雇佣护工护理死者家属的费用,该护理费不属于法定的护理费,故不支持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191元、住宿费7150元,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平安**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主张由法院酌情,对住宿费确认单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死者苏*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对住宿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酌情考虑按照每天180元的住宿标准支持3天的住宿费即540元。综上,支持交通费150元、住宿费540元。5、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苏*系非农业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按照辩论终结时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故支持残疾赔偿金630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高*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经天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24元。7、丧葬费2811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支持丧葬费28116元。8、整容费15000元,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平安**支公司抗辩称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的整容费系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殡葬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丧葬费,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不支持整容费。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663496.54元。关于平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挂车一体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保险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且该条款其公司已经提交给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上有其签章,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有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高*驾驶的车辆系主挂车辆,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且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平安**支公司主张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限明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支持平安**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663496.54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2870.5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50626元。因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由平安**支公司赔偿完毕,故高*、抚顺**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870.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626元;三、被告高*、被告抚顺**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806元,由被告高*与被告抚顺**限公司连带承担179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是: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主车、挂车一体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保险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该条款只是普通格式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平安**支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平安**支公司应在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主车与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8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平安财险锡山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抚顺**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锡山支公司据以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锡山支公司根据该条款上诉主张在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锡山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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