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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天津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孙*、天津瀛**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魏**、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张**,被告孙*及瀛**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魏**、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驾驶被告瀛**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东丽**路空港一号桥西侧,车前部追尾撞到案外人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车损、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后被告魏**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撞到尚未撤离事故现场的原告的车辆,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魏**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被告瀛**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12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第B00575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承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第B00575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与被告孙*发生事故后,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又追尾撞到原告的车辆,同时证明原告车损主要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二、赵*的驾驶证、原告胡**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赵*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三、被告孙*驾驶证、被告魏**机动车驾驶证、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京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孙*、魏**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四、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931元。

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5931元。

六、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590元。

七、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200元。

八、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

九、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590元。

十、被告魏**的交强险保单、被告瀛瀚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瀛**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魏以泉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与第二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魏**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调取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50分,被告孙*驾驶津A号、京A挂号重型货车在东丽**路空港一号桥西侧用车前部追尾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车损、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后被告魏**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上述地点撞到尚未撤离事故现场的原告车辆的后尾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与被告魏**在交通管理部门达成协议,被告魏**车损、医疗费、误工费自负,原告车损由被告孙*驾驶车辆造成,以此认定书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259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59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931元,并支付鉴证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损主要系第一次事故造成,并要求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孙*认可原告车损主要系第一次事故造成。被告魏**表示其车辆撞到因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坏的部位,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在无法查清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另查,被告孙*是被告瀛**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瀛**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魏**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车辆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5931元。

关于施救费、鉴证费、存车费、拆解费、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鉴证费1200元、存车费590元、拆解费259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931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鉴证费1200元、存车费590元、拆解费2590元,合计31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魏**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系被告瀛**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瀛**司承担,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要系被告孙*驾驶车辆造成,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魏**予以赔偿。被告瀛**司无需赔偿。原告与被告魏**在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27211元的90%,为24489.90元。

四、被告魏**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2721.10元。

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魏**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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