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滨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路虎越野车,牌照号为津J×××××,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车辆在东丽湖路东丽湖万科城销售中心门前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M×××××、罗**驾驶的津N×××××发生碰撞,并造成案外人徐**的京N×××××车辆损坏。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徐**无责任。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经东丽**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933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249111元。原告因鉴定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相差巨大,不认可鉴定结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维修项目均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本案中另一无责方的无责赔付限额,且原告亦为无责方,应向有责方主张。原告维修数额超过定损数额,维修数额过高,仅认可定损数额,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的路虎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45000元,并上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停放在东丽湖路东丽湖万科城销售中心门前,案外人张**驾驶的津M×××××行驶至此与案外人罗**驾驶的津N×××××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徐**的京N×××××车辆损坏。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徐**无责任。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经东丽**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933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24911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购买的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在购车的同时在4S店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4S店与被告之间签有车险理赔服务协议。载明:“在客户授权许可的前提下,客户在甲方(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并由乙方(4S店)承修,……”。

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表示,没有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损毁机动车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而是参照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对于高档车辆的市场维修价格与4S店的维修价格会相差很多。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车险理赔服务协议、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鉴定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提出“扣除本案中另一无责方的无责赔付限额,且原告应向有责方主张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损毁机动车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而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市场价格,明显违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的保险车辆尚在质保期内,可以选择去4S店进行维修,且被告认可原告的维修项目。被告认为4S店的价格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其提交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49111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保险金249111元、拖车费15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