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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冀J×××××豪沃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杜**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羊孔公路孔店村时,与案外人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经黄骅**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在未做定损的情况下只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过大。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司机杜**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867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200元,另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35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760元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车损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车扣减折旧之后的实际价值,所以对于这一损失不予赔付;公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冀J×××××豪沃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司机杜**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羊孔公路孔店村时,与案外人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经黄骅**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杜**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867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2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7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9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车辆损失的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鉴定必须由双方进行委托的证据,且做出公估结论的机构具备相关资质,公估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被告没有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故原告提供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被告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87000元,向法院主张86760元,小于实际支出,属于自愿处分其权利,且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8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6760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1600,共计9356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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