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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自己名下的津J×××××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港高速公路上行10.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津M×××××号车上人员朱**和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付上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4494.33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30000元。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12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21350元。被告对原告上诉各项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30000元,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赔偿;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港高速公路上行10.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津M×××××号车上人员朱**和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付上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4494.33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30000元。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1200元。三者车辆维修后,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为学龄前儿童,李*、朱**年龄均为53岁,原告未提交二人在岗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22日,李*、朱**因上述事故受伤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二人休假两周。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20500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结论客观、真实。且原告就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营养费属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了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项损失,被告同意赔付2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李*、朱**二人在岗,故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时间计算为宜,经核算,应为5731元(65368÷365×16×2=573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1元、交通费200元、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4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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