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就津J×××××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陈**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25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14日陈**驾驶保险车辆由卫昆桥下掉头后,沿卫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卫国道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至此,陈**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电动三轮车厢左侧,造成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同案外人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此后陈**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此次事故给陈**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5.64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1599.10元,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828.30元、住院医疗费25000元、合计27427.4元,因同等责任27427.4元×60%=16456.4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7.20元;施救费800元,按责任比例即800元×60%=480元;修车费16622元。

另查,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案外人魏定智治疗期间已赔付部分保险金,本案涉及护理费1700元及交通费37.20元应在该险种范围内赔付。

因理赔发生争议,陈**起诉请求判令:平**公司赔付保险金3529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平**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平**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平**公司当庭提出的“本案不应由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及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护理费1700元及交通费37.2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损失不分责任比例,其他费用陈**均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主张。平**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且表示不能计算出其具体金额,故平**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保险金人民币1737.20元;二、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保险金人民币33558.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平**公司负担3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陈**保险金26909.64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本案中,陈**与案外人魏**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陈**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就车辆损失费60%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公司上诉主张按60%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合同有关免赔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现在主张免责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