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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左右,刘**(驾驶证号××)驾驶车牌津J×××××小轿车在河东金湾花园倒车时,因驾驶不慎与车牌号为津N×××××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报告案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交警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派现场勘察人员对两车进行现场查勘。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东丽**证中心对两车进行拆解定损,价格认证中心对津J×××××车辆定损金额为2100元,对津N×××××车辆定损金额为768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付原告车牌号为津J×××××小轿车的修理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210元,计2510元;2、赔付原告三者车牌号津N×××××小轿车的修理费5680元、鉴定费380元、拆解费760元,计6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拆解费及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

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二份,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

6、保险车辆维修费、拆解费、鉴定费的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金;

7、三者车辆拆解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三者车辆拆解费及鉴定费的费用。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7,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拆解费及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拆解费及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

本院查明

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就津J×××××车辆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382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13日14时左右,刘**驾驶车牌号为津J×××××小轿车在河东金湾花园倒车时,因驾驶不慎与车牌号为津N×××××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津J×××××定损金额为2100元,对三者车辆津N×××××车辆定损金额为768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3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21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5680元(7680元-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380元、拆解费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拆解费及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9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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