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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马**、中国平安**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马**、中国平安**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季春燕,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平安**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安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上行至8.3公里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到刘**驾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后原告车辆左侧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963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总计6906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贵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泰安中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上行至8.3公里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到刘**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尾部,后刘**车辆左侧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7963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r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卢*;鲁j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泰安中心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证实上述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7963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总计690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泰安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总计67063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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