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为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民族桥南侧辅路掉头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小型越野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三者车的车损5776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8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77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三者的车辆损失55765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770元,共计664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原告的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四、原告车辆行车证,证实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

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三者车辆损失57765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2800元。

八、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

九、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57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为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

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津M×××××号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民族桥南侧辅路掉头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小型越野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三者陈*驾驶车辆的车损5776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8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77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另查,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应当赔偿三者车损2000元的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车辆的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55765元、鉴证费28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770元,共计6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