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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孙*,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39分,被告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毕庄旺旺火锅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现原告张**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63.2元、交通费467.9元、残疾赔偿金8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总计3527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孙*负担。

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

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

四、聘用护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

五、出租车票据。

六、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户口册。

七、被告孙*行车证、驾驶证、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提供下列证据:

收条。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孙**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39分,被告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毕庄旺旺火锅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原告张**在指定医院天**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其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7)、肺部感染、胸背部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高血压。原告张**支出医疗费25613.88元。其中包括被告孙*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835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张**支出鉴定费2480元。

另查,原告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613.8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提供收条,证明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835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张**予以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张**提供聘用护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张**已支出16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80元计算,共计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44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为4084.52元。原告张**护理费总计6964.52元。原告张**主张护理费为6963.20元,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张**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6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8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3364.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未保持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妥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该项费用为解决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0670.2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已先行给付的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20670.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5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80元,总计22693.88元。

三、原告张**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孙*垫付医疗费8354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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