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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魏占全、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魏占全、天津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占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刘*、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义诉称,2011年3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魏占全驾驶津J×××××号长安牌小客车,与被告天**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驾驶的津A×××××号依维柯牌大客车,在天津**泰大道与津汉支线交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损失已由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的权利。现原告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损失,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6580.2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本院(2012)丽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

二、武警**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休假证明(复印件)及天津**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客运出租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应于第一次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提起二次诉讼,现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魏占全辩称,被告同意上述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上述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魏**驾驶津J×××××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天津**津汉支线由南向北以自述每小时50-60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康泰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天**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驾驶的津A×××××号依维柯牌大客车,沿康泰大道由东向西以自述每小时60-70公里的时速驶来。魏**车辆前部与李**车辆左侧发生接触后,李**车辆发生侧翻。后李**车辆顶部后侧撞康泰大道上的铁栏杆,向西移动的铁栏杆又撞案外人韩**驾驶的停放在康泰大道北侧道边的津K×××××号夏利牌小客车后部,造成被告魏**、李**车上乘车人柳**(本案原告)、朱**、苏紫荆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苏紫荆、朱**及原告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及膨出、头皮挫伤、右跟腱断裂、右跟骨挫伤。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后原告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继续在武警**属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9181.48元。

另查,事故车津J×××××号长安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魏占全,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车津A×××××号依维柯牌大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下属的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3座,每座100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占全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9181.48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休假证明原件;误工证明亦无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减少证明、领取工资的银行凭证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客运出租车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9181.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津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辆事故车的所有人被告魏占全及天津市**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津A×××××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下属的南开支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23座,每座10000元),而该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原告10000元,其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柳**在第一次诉讼后至2015年7月9日继续在武警**属医院就诊治疗,其治疗并未终结。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四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魏占全赔偿原告柳**医疗费49181.48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50681.48元的70%,即35477.04元。

三、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医疗费49181.48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50681.48元的30%,即15204.44元。

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魏占全负担197.4元,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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