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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K×××××揽胜越野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6389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5年10月15日01时08分,原告侄子陈**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宝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大街桥头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及底部与隔离墩接触,造成陈**单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沪K×××××车辆定损价格为96010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11151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9601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11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沪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沪K×××××为原告所有;

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物损失明细表,证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沪K×××××车辆定损价格为96010元;

5、维修费发票9张及维修明细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用96010元;

6、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支出评估费3800元;

7、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100元;

8、拆解费发票10张,证明因评估定损需要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9600元;

9、资质证明,证明拆解单位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具有拆解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沪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被告定损价格为63440元,且原告未投保指定维修厂险,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另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施救作业单,用以证实施救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9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程序不合法,故对评估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数额过高;对维修明细单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时间与定损时间存在倒置问题,存在不合理性;对原告证据6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7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施救作业单,用以证实施救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8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拆解费的数额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虽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力,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交管部门指定的具备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其结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但发票开具的维修费的数额与原告证据4评估结论可相互对应,被告对维修费数额是否认可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维修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维修明细单,该证据系由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维修明细单上显示的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与原告车辆相一致,维修项目亦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相对应,记载的送修时间与价格认证时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评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该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施救作业单,用以证实施救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施救作业单一般由施救单位持有,原告获取确有困难,被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而根据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陈**承担自车损失及施救费”的内容,可证实施救费用确实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拆解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拆解费用系因价格认证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所产生,属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出票单位亦具有拆解资质,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对拆解费数额是否认可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陈**为其所有的沪K×××××揽胜越野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6389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5年10月15日01时08分,陈**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宝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大街桥头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及底部与隔离墩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陈**承担自车的损失及施救费。此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沪K×××××号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9601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2100元,损失共计11151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赔数额是否过高,被告应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960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而被告主张的车损金额63440元仅是其自行评估的结果,缺乏相关依据。如前所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评估定损数额的合理性。另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单显示,实际维修费数额高于评估数额,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可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96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另,原告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可证实原告业已实际支出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9600元,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拆解费是否收费合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陈**承担自车损失及施救费”的内容,可证实施救费用确实产生,虽被告质疑施救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业已就施救费的产生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佐证,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保险赔偿金111510元(包括:沪KQ0322车辆维修费9601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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