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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洪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洪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08时05分许,刘**驾驶“桑塔纳”牌津K×××××号小客车沿春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西区春华路与新业二街交口处与沿新业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驾驶的“豪爵”牌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武**承担次要责任。津K×××××号小客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740元、护理费11139.60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我垫付50000元。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我负担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伤认定书、居委会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8时05分许,刘**驾驶“桑塔纳”牌津K×××××号小客车沿春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西区春华路与新业二街交口处与沿新业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驾驶的“豪爵”牌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武**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开发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骨折(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失血性休克、头部浅表损伤等,后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治疗34天。此次事故,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164557.22元,其中,刘**支付50000元。

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足趾活动受限,余趾不能活动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为1960元。另查,原告武德洪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874元。

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其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没有异议,本院照准。

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刘**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4557.22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4天,主张补助费3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11139.60元,提供需要护理120天的鉴定意见书,合理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26周岁;至于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天津打工为生。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津打工满一年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合法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内容系同一位置的活动受限,属于重复鉴定,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或者医学评定依据,本院对此抗辩难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参照事故责任、原告病痛酌情支持10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96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500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3874元/月的标准主张300天的误工费38740元,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300天的误工期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六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支持误工费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592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78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139.60元、交通费1000元。然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就剩余的235922.02元(医疗费154557.22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74464.80元)赔偿165145.40元。因刘**垫付50000元,原告武**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人民币165145.40元;

三、原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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