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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友诉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案外人支中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荣威小型客车,沿开发区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同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高**驾驶的津A×××××五菱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支中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配合交管部门将受损车辆拖运到指定停车场及评估地点,由物价部门对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进行拆解、评估,认定车损为3064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064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用;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640元;

证据5、车辆维修明细表及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维修该车辆,并产生维修费30640元;

证据6、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

证据7、评估费发票,证明产生评估费900元;

证据8、施救费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1200元;

证据9、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由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认定书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没有扣减残值,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9,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维修费价格过高,要求扣除10%残值;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同意承担。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证据,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3813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的损失明细和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所有的津J×××××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投保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422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

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案外人支中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荣威小型客车,沿开发区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同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高**驾驶的津A×××××五菱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支中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1200元,被告同意赔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30640元,发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000元。后经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0640元,并由维修单位开具了维修明细。

另查,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并认为应扣除10%的残值后进行赔付。原告同意将维修时拆下的零部件残值交还被告。

再查,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损失和案外人受伤的人身损害,已由被告赔付完毕,原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津J×××××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据实支付车辆维修费30640元,该金额未超出物价部门评估定损范围,因此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予承担的100元后,被告应予承担,并在赔付后有权要求原告交还对应更换部件的残值。关于被告提出应按其自行定损金额23813元赔付的抗辩,因被告已确认物价定损项目与被告查勘定损内容相一致,仅价格存在区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900元及拆解费3000元,被告虽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且标准过高,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施救费一节,因原告证实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中友保险金3564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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