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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发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程*发为其所有的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9月6日,原告投保的津J号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与耀华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调解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三者车的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30元(本车车损51025元、三者的车辆损失1030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6132元(三者拆解费1030元、本车拆解费5102元)、鉴定费3000元(三者车鉴证费500元、本车鉴证费2500元)、,合计913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本车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本车及三者车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数额。

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过高;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车及三者车车损定损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程**为其所有的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

2015年9月6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路交口时,其车前部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车损51025元、鉴证费2500元、拆解费5102元。三者车的车损10305元。原告鉴证费500元、拆解费103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为其所有的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9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垫付的三者车损8305元、鉴证费500元、拆解费1030元,共计98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本车车损51025元、拆解费5102元、鉴证费2500元,合计5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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