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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宝马WBAVL31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2014年11月8日20时20分,王**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与津北路交口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高政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当事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政阳无责任。

2014年11月8日,涉案事故当事人王**与高**在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王**赔偿高**车辆损失400元。

天津市**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44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9100元、鉴证费4000元。

原告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448元、拆解费9100元、鉴证费4000元、三者车损400元,合计104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怀疑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依据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虽有其已经赔偿的证据,但该损失既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评估鉴定,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91448元;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拆解费9100元、鉴证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二项合计1045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原告王*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4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车损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王*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鉴证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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