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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分别于4月23日、2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申请,书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N×××××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1月7日原告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事故地点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和杨*驾驶的津G×××××小型客车发生三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确仅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保险合同车辆损失费17145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救援费1200元,拆解费1710元,原告医药费2963元,误工费2479元,合计26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合同。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

4、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

5、拖车费、见证费、拆解费、修理费票据。

6、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证明信。

7、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8、天津市**工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

9、天津市**工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

10、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计2963元。

11、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上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对于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故事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鉴定结论和明细表价格过高。证据5的票据均真实性无异议,对托车费认可,但是见证费和拆解费认为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过高。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而且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等,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由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医疗费没有异议。证据11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N×××××小型轿车投保。保单号为:13617013900029050361以及13617013900029050339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不计免赔。2015年1月7日原告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昆桥上事故地点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和杨*驾驶的津G×××××小型客车发生三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N×××××轿车交通事故救援托运费1200元,维修费17155元,鉴定费850元,拆解费1710元;支付医疗费296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休假产生误工费2479元。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因赔偿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就上述费用被告未予理赔。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陈述的事实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中交通事故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付范围之内,但是交通事故拆解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主张的数额也在损失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车辆修理费、救援托运费、拆解费、鉴定费、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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