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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津J×××××大众小轿车所有人,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时不慎将案外人魏**撞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同案外人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后原告理赔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529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2014)东民初字第275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数额,但该数额在另案没有解决,只是认定了原告垫付的事实,同时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未达到11万元限额,根据该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

3、门诊、住院票据及住院押金凭证,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27427.4元的事实;

4、修车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

5、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的金额。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数额依法院核实为准。车损数额应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5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就津J×××××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25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卫昆桥下掉头后,沿卫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卫国道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原告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电动三轮车厢左侧,造成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同案外人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5.64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1599.10元,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828.30元、住院医疗费25000元、合计27427.4元,因同等责任27427.4元×60%=16456.4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7.20元;施救费800元,按责任比例即800元×60%=480元;修车费16622元。

另查,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案外人魏定智治疗期间已赔付部分保险金,本案涉及护理费1700元及交通费37.20元应在该险种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及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护理费1700元及交通费37.2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损失不分责任比例,其他费用原告均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主张。被告提出的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且表示不能计算出其具体金额,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保险金人民币1737.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保险金人民币33558.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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