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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6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分别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民族路时行驶不慎前部与树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745元、拆解费81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949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类别。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80745元。

四、拆解费、鉴证费发票各1张、施救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8100元、鉴证费4000元及施救费2100元的事实。

五、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综合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16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

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原告马**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民族路时,其车辆行驶不慎前部与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A×××××号小型客车施救费2100元。

天津市**证中心对豫A×××××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8074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8100元、鉴证费400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豫A×××××号小型客车出具的车损价格结论书,认定豫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80745元,该损失数额是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标准而核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支付豫A×××××号小型客车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付的豫A×××××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保险金807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4000元、拆解费8100元,合计14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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