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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诉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护士,月工资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5年9月4日被告诬陷原告私自进入他人房间发布侵害公司不良信息,原告在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无果的情况下,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无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注明原告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被告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未支付,且欠发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7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51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2、广**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3页;

3、通知函复印件1份;

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6、排班表复印件14页;

7、证明复印件2份;

8、劳仲案字(2015)第5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不一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提出加班申请,没有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工资的计算是重复的,加班费中主张了一部分工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日平均工资应为191.31元,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无法核实工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2、员工手册复印件;

3、员工手册签收回执2页;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5、通知函1份;

6、EMS回执2页;

7、广**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9页;

8、光盘1张;

9、考勤记录1份;

10、工资表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被告美莱医院,担任护士,2015年7月担任运营专员。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9月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近期医院屡有发现盗用他人系统账户的情况,给医院带来了损失。2015年9月3日,医院发现有类似事情的发生,于是院方展开调查,经查实盗用他人账户使用的电脑为医院三楼医助办公室,IP地址为:172.17.226.99;经调取医院监控,从15:00至16:00,该办公室仅索*一人具备时间和操作条件。在院方查明事实后,索*仍予以否认,并到一楼与安保主管吵闹、质问,严重影响办公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合以上因素,院方决定给予索*辞退处理。”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并注明:“我没有做过上述所说之事。索*2015.9.9”。

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9月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一)无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5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签字,并写明:“收到情况说明一份。索辉2015.9.9”。

2015年9月14日美莱医院出具通知函,要求原告于接到该通知函7日内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77.4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工资5100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4543.71元。以上共计5106.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一节,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进入医生办公室登陆他人账户试图盗用公司资料,但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并说明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且双方当日因此发生争执后原告进行报警。虽被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告进入了医生办公室,但在原告报警后民警并未对该事件的性质进行认定,亦未作出相应处理,故不能认定原告有盗用单位资料。现就原告进入他人办公室的行为,并未违反被告单位相关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以该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第一项申请表述为“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无故开除我,赔偿我13500元”,其表述意思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工资构成表中所列各项均不予认可,仅对被告工资表中实际应发总额认可与原告存折数额对应。原告称其月工资45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账户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经本院计算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月工资标准4161.09元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83.2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77.4元,原告所提供的排班表仅能表明其他员工的排班情况,而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对于自己加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所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382.6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庭审中经询被告称由于原告在室内工作,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故未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河东区劳动仲裁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5100元一节,原告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账户明细其月工资均未高于该数额,故本院依照被告在河东区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计算为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4543.71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83.2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索辉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382.6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索*防暑降温费562.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4543.71元;

五、驳回原告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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