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其根据医嘱和伤情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入住天津**丽医院作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047元、护理费169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1809.18元。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赵*提供证据如下:

一、本院(2014)丽*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

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医疗费票据;

四、证明信、居民户口簿。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赵*已经定残,且在民事调解书中其已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滨海钢材城口,其前部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天津**丽医院治疗,原告赵*支付医疗费38018.77元。该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1102.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8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存车费200元,已另案解决完毕。

原告赵*于2015年9月7日入住天津**丽医院至2015年9月25日作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2015年9月25日,共住院18天,原告赵*支付医疗费13076.78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191.40元。总计13268.18元。

关于住院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18天的护理费1694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但上次诉讼已赔偿护理费,不再予以赔偿。即92.83元/天X18天,计1670.94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8天的营养费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赵*的伤情,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25天,计45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70.94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被告杨**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赵*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1670.94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770.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32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15518.18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