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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之子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时,遇案外人刘**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同一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津L×××××车辆货箱内载有案外人郭*和郭**对绿化设施进行保洁。被保险车辆与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人员郭*不承担责任。受伤人员郭*已于2015年2月3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赔偿。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503元,该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25800元,扣除13个月的折旧(125800-125800*0.6%*13),实际价值应为115987.6元。张**支付医疗费5119.16元,误工损失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均无异议。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15987.6元无异议。但是,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应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牌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8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原告之子张**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时,遇案外人刘**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同一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津L×××××车辆货箱内载有案外人郭*和郭**对绿化设施进行保洁。被保险车辆与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人员郭*不承担责任。驾驶员张**受伤,花费医疗费5119.16元。2015年2月3日,受伤人员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本案原告张**提起诉讼,天津**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处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125503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25503元。此后,驾驶员张**休假2个月,其所在单位扣发了2个月的工资6000元,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投保时,车辆损失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258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实际使用13个月,扣除13个月的折旧(125800-125800*0.6%*13),实际价值应为115987.6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2015)红民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提出“应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指定驾驶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赔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5503元,原告按照13个月折旧,主张车辆损失115987.6元,没有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和鉴定价格,亦没有超过该车的保险金额,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驾驶员张**花费医疗费5119.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驾驶员的误工费6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建休证明,考虑到驾驶员因事故受伤,且原告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115987.6元、医疗费5119.16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122606.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张**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72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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