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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于洋、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双诉称,2015年8月2日上午12时许,原告沿洪湖北路由西向东步行时,被突然从后方驶来的被告于*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轿车右前轮辗压左脚脚面,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不能行走,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造成多种损失,后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治疗费1034.4元,交通费281.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700元,合计15015.9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条3张、诊断证明、病历本、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护工王**护理费的情况;

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江*家具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及损失;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

被告于洋辩称,同被告**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于洋、被告中国**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挂号条、病历本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并且建休证明不连续;对证据三、收条不予认可,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应当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原告伤情,肢体软组织损伤按照天津**定协会相关文件是不需要护理的,所以不认可支付护理费;对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江*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个税缴纳证明、工资流水明细、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扣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显示就医次数为3次,根据其就医情况被告中国**公司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于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险公司一致。

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仅对与原告就医时间、距离相吻合的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津N×××××号轿车,沿洪湖北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遇原告步行于其右前方,同向顺行至事发地,被告于*因躲避其它车辆,操作不当,其车辆右前轮轧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出具的第B0094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脚踝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34.4元。

被告于*驾驶的其所有的津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于*驾驶的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公司在津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该公司在津N×××××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予以赔偿。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034.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医院建休证明为依据,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857元(33882元/年÷365×20天);

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及已实际支付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

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34.4元、误工费18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1.4元,应当由被告中**险公司在津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本案不涉及被告于洋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双医疗费1034.4元、误工费18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1.4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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