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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车辆津D×××××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61910元(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2月22日13时,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河东区泰兴路金湾花园(西院)与案外人吴*驾驶的津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被告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津D×××××车辆定损23381元,津H×××××车辆定损68772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应当免赔,且保险人对该约定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车辆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19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保险合同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与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均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下列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15年2月22日13时50分,原告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东区泰兴南路与案外人吴*驾驶的津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津D×××××号车辆定损23381元,津H×××××号车辆定损68773.26元。随后,原告对两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分别支付维修费23381元和68772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90153元(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维修费票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及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上述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方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虽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做出提示,但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由于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保险金23381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66772元,共计90153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王*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2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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