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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张*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张*、李**、张**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塘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李**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北塘街道办的负责人寇**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张*、李**、张*潇诉称,原告是天津市塘沽宁车沽北村的村民,自2007年起塘沽区**民委员会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用、村租赁土地款,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村租赁土地款使用和发放情况,宁车**民委员会也拒不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村委会发放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用、村租赁土地款,村委会一直拖延。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塘街道办)提交查处申请,要求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以原告提起的申请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由拒绝履行查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翟**等申请书的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2007)塘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翟**具有原塘沽区宁车沽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资格。

证据二、编号为(2007)塘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具有原塘沽区宁车沽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资格。

证据三、李**户口登记薄,证明张**、李**的户口还在宁车沽北村。

证据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证明张**、李**是宁车沽北村村民。

被告辩称

被告北塘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履行本辖区内政府职能。二、被告对原告来信信访依职能,进行了调查核实,责成有关单位落实,并及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职能。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本案系信访事项,依法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进行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2015年7月5日的《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

证据二、有被告工作人员批示的查处申请书,批示人是石**,下方有村委会的签字,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村委会落实。

证据三、北塘**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翟**、李**申请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给予答复。

证据四-1、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翟**等申请书的答复》;

证据四-2、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的《关于翟**等申请书的答复》,此答复为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

证据五、EMS邮寄详情单,单号为1098779676615,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邮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以原告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翟**等四人向被告北塘街道办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塘沽区**民委员会”改正不给予原告等人村民待遇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费及拖欠的各种村民福利待遇,责令被申请人公开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及村民决议等。被告将上述《查处申请书》转北塘**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合法程序,落实申请书的要求”,北塘**村委会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作出《关于翟**、李**申请事项的情况说明》,被告据此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关于翟**等申请书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等人街道办事处是政府派出机构,对村务管理只是指导关系,其诉求的事项属于村务公开及村民自治范围。原告不服此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应当由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本案中被告系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关于翟**等申请书的答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答复的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张*、李**、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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