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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一×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魏二×。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在脾气秉性、生活思维方式、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日渐明显,感情日渐平淡。婚后原告一心一意为家庭努力工作、照顾孩子。在2014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家里全部存款离家在外生活,对孩子和家庭更是不闻不问,同年12月份被告又擅自将家里部分生活和家电用品拿走。使原告身心又一次受到伤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概况没有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家庭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不喜欢被告而产生,2013年被告父亲生病后,被告照顾父亲时间过多,为此原告母亲经常抱怨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被告认为这些矛盾是可以商量解决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魏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表、判决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履行自己在结婚时的承诺,双方才能将婚姻进行到底。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妥善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一×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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