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天**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时,原告孙**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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