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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7月6日上午10:44分在被告处购买了盼盼小卷包香橙味3袋,生产日期:201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因该产品过期,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5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2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照片2张;

2、购物小票。

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家**公司一并答辩,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产品,并非诉状上记载的产品,原告对此应进行举证。原告曾向工商部门进行申诉,但工商部门以该货物并非被告店购买为由不予处理,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产品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库存记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盼盼小卷包香橙味”3袋,单价为9.5元,共花费28.5元。根据该商品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实物和机打购物凭证,购物凭证中载明商品号为6920912357815盼盼小卷包香橙味,金额为9.5元。经核实,上述信息与实物包装载明信息相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所提供电脑系统库存记录截屏显示其2015年7月6日出库数量4,库存量为-4,并以此推断该货品并非被告出售。但其2015年7月7日出库数量1,库存量再次显示为-5。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货品实物,被告抗辩系原告私自夹带冒充被告出售商品,对此,二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以上货品应为被告售出,被告所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销售已经过期的食品,应当被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周*将购买的“盼盼小卷包香橙味”3袋退回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周*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连带退还原告周*货款28.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周*赔偿款285元。

如果被告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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